2013年12月1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某置业公司购房款58000元;驳回开封市某置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开封市某置业公司与张乙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乙购买开封市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扶沟县桐丘路的步行街1栋2层3间。但对房屋的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合同中空白未填写,房屋面积以房产登记为准,其它事项约定明确。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张乙购房按揭贷款,首付定金34505元,余款79000元由张乙进行房屋按揭贷款。之后张乙在首付定金34505元后,下欠开封市某置业公司79000元。后张乙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11000元,2008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下欠58000元,但双方均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房屋按揭贷款履行。2009年9月份开封市某置业公司从扶沟撤走,同年12月18日开封市某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仍未恢复。开封市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扶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开封市某置业公司起诉。开封市某置业公司又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扶沟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张乙拖欠开封市某置业公司58000元购房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张乙双方均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房屋按揭贷款履行,应视为双方自动终止了该补充合同的履行。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开封市某置业公司要求张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乙辩称,开封市某置业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开封市某置业公司在第一次向张乙主张权利之时至诉请前未满二年,故张乙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乙又辩称,开封市某置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张乙该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扶沟县人民法院 邹鹏举 李保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