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9年12月26日,冯甲、冯乙(已判刑)、冯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工业路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物品实施盗窃。李某某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拉沙子时,碰见冯丙,冯丙让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晚上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帮忙“弄铁”。当晚20时许,冯乙、范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与冯丙、冯甲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进入缸盖厂院内,在冯乙、冯丙等人现场指挥下,将厂房铁梁、铁檩等物品拉下,并由冯丁等人用切割机进行切割。李某某等人将割下的成块的钢铁装上三轮车,由冯甲等人往返多次拉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西端、二环路西侧一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出。次日上午,冯甲从废品收购站领出卖铁的赃款20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320元。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参与该次盗窃的事实,退出分得的赃款320元,后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2013年5月15日李某某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该次犯罪事实。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参与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扶沟县人民法院 邹鹏举 张国河)